殴打他人案,情节较轻,如何认定?处罚未及时送达,确认程序违法,疾病证明未经审核盖章不予采信发表时间:2024-05-09 11:34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9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佑,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吴伏平、林超,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太姥大道3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声鸣,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法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金地,男,福鼎市公安局案管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叶*英,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林*佑因诉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8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林*佑与第三人叶*英在福鼎市××街道××路××店内,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上前用右手摔打叶*英,被叶*英用手挡了一下。随后,叶*英拿起放在柜台上的杯子将水泼到原告身上,后双方被店内人员劝开。 2018年4月4日,被告福鼎市公安局接到叶*英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之后,被告展开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2018年4月26日,被告作出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8〕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没有认定原告具有“情节较轻”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未依法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复核,属程序重大违法为由,决定撤销79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2018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进行重新询问查证。2018年8月29日,承办案件的桐山派出所报所属福鼎市公安局负责人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获批准。2018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时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复核后作出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8〕第0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1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用右手摔打叶*英,被叶*英用手挡住,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原告仍不服,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79-1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场视频和询问笔录看。 首先,视频显示:2018年3月19日14时03分40秒原告进入××店内,走向在店内柜台边的叶*英,14时03分47秒原告挥起左手朝叶*英头部打去,叶*英用手挡了一下。 其次,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当时一听就非常生气,就冲上去准备打她嘴巴,她当时用手挡了一下,我没有打到,就打到她的手上。”问:“你有无动手打叶*英?”原告答:“就有用手摔她的脸部一下,她用手挡住了。”证人朱某陈述:“‘阿佑’就跑过去准备摔那名女子一巴掌,那名女子用手挡了一下。”问:“‘阿佑’具体怎么打那名女子的?”朱某答:“看他是举起右手向那名女子脸上打去,那名女子用左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她的脸……”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用手摔打叶*英,被叶*英用手挡了一下的事实。 第二,从被害人叶*英的伤情看。叶*英提供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被告调取的医学影像(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以及被告拍摄的受害人外伤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叶*英轻微伤或者伤害后果较重。 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受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行为人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执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的动机和手段不恶劣之情形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或者显著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为此,该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关于办案期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规定,本案由桐山派出所承办,其延长办案期限,报所属福鼎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履行复核程序问题。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该案中,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作出《复核决定书》,可认定其履行了复核程序。 其三,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问题。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事实认定不清,二是程序违法。虽然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结果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被告在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原告殴打情节的认定,在程序方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予复核,故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被告未将重新作出的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叶*英,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该案中,被告福鼎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负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8〕第0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鼎市公安局负担。 林*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明显有悖客观事实。 3.被上诉人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公安机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程序重大违法。 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辩称 1.上诉人林*佑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 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成立。 3.被上诉人作出的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原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同一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4.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裁判准确,请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英未作答辩。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焦点予以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摔打叶*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摔打叶*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摔打叶*英,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笔录、叶*英询问笔录;2.林*佑、叶小萍、朱某询问笔录;3.现场视频截图、关于监控录像的制作说明、调解记录、到案经过;4.叶*英外伤照片、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学影像(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上述证据中,报案笔录及叶*英的询问笔录均载述上诉人殴打叶*英头部。林*佑的询问笔录载述“我当时一听就非常生气,就冲上去准备打她嘴巴,她当时用手挡了一下,我没有打到,就打到她的手上……就有用手摔她的脸部一下,她用手挡住了。”证人朱某载述“‘阿佑’就跑过去准备摔那名女子一巴掌,那名女子用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他,但即使打到也不会严重……有,有用手去打她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脸……当时我在‘阿佑’的后面,看他是举起右手向那名女子脸上打去,那名女子用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脸。”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可予以采信。部分证人虽陈述其未看到殴打过程,因每个证人所处的位置、距离不同,其所观察的角度亦会受环境的影响,部分证人未看到殴打过程,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能以此来否定证人询问笔录的“三性”,其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叶*英有发生冲突。证据3亦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采信。上述证据1-3,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摔打叶*英的行为,只是该行为被叶*英用手挡了一下。证据4中的疾病证明,未经医院医务科审核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情节较轻。该组证据的采信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摔打叶*英及叶*英用手挡一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摔打叶*英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审第三人叶*英,但被上诉人在事后已向叶*英补充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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