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协管员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发表时间:2023-12-12 09:59 交通协管员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作者/侯蒙莎律师![]() 【案情简介】 ![]() 【判决结果】 ![]() 【律师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某交警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本案中,某交警大队在对王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王某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实施办法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在王某不能就有关某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某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对于王某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向交管部门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义务;交通协管员在执法站向违法行为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是在民警的现场指导下履行协助民警执法的行为。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属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单独执法行为。 综上,某交警大队对王某作出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